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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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玉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迄未繳納,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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