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世成前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1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未加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扶持輪椅行走欲穿越馬路之 邱張貴 ,致邱張貴因而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楊世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楊世成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明知邱張貴已受傷,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調閱鄰近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世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張貴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上開犯行經過明確(警卷第6至10頁),且為證人即被告之父 楊文彰 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由被告使用無誤(警卷第11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信華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地點、證人邱張貴受傷情形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19頁、第26至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3年1月4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前揭交通事故中,證人邱張貴係如前述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證人邱張貴於事故後意識清醒,係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並處理完畢後,始由他人攙扶伊前往鄰近之藥局治療等情,亦據證人邱張貴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參警卷第7頁),顯見證人邱張貴受傷後意識均仍清楚,亦未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肇事致人受傷,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參酌證人邱張貴於警詢時即表明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形(參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邱張貴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因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木瓜種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已70多歲之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