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藝峰(原名徐炫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藝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藝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編號1、2、4、6、
7、8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5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紙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4年10月12日前,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受刑人徐藝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得否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4年2月14日│104年1月13日凌晨2│104年2月15日│104年3月16日至同年││││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月17日間某時許││││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字第439號│第5134號│字第1710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529│104年度審易字第651│104年度審訴字第1618│104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號│號│號││├───┼──────────┼──────────┼──────────┼──────────┤││判決日│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6月26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529│104年度審易字第651│104年度審訴字第1618│104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號│號│號││├───┼──────────┼──────────┼──────────┼──────────┤││確定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9日│105年1月25日│105年7月18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贓物│││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得否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4年9月1日前某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日│104年3月初某日│││起至104年9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第21579號│││字第4278號、104年度│字第4278號、104年度│字第4278號、104年度││││偵字第19396號、105│偵字第19396號、105│偵字第19396號、105││││年度偵字第3633號│年度偵字第3633號│年度偵字第3633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58│105年度審訴字第358│105年度審訴字第358│106年度簡字第79號││││號│號│號│││├───┼──────────┼──────────┼──────────┼──────────┤││判決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3日│106年4月11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58│105年度審訴字第358│105年度審訴字第358│106年度簡字第79號││││號│號│號│││├───┼──────────┼──────────┼──────────┼──────────┤││確定判│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6年5月1日│││決│││││├──┼───┴──────────┴──────────┴──────────┴──────────┤│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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