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宏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60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宏期貨商之業務員,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
10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116條第1款之期貨商之業務員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期貨證券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期貨交易法規定禁止其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竟仍向其公司之客戶即被害人等約定代為操作期貨而從中抽取利潤,並又藉機詐取被害人等應得之手續費折讓款,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業依約定賠償被害人 駱美燕 之損失,本院因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3款、第11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3款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期貨交易法第11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或第63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1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8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姓名│時間│金額│支付方式│主文欄│├──┼───┼──────┼─────┼───────┼─────────┤│1│ 蕭亮生 │96年8月13日│5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張嘉宏意圖為自己不││││││之華南銀行城內│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分行│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駱美燕│96年9月10日│42萬2,383│同上│張嘉宏意圖為自己不│││││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蕭亮生│96年9月18日│4,250元│同上│張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陳國隆 │不詳時間│8萬3,500│現金交付│張嘉宏意圖為自己不│││││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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