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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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二號再抗告人 鄭詩璇
鄭淳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黃鈺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游永全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變更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及准相對人游永全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與訴外人 陳安蒂 訂立之合約書,雖記載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億零五百萬元向陳安蒂購買系爭土地,但彼等間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依其訂立之合約內容觀之,相對人亦不因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原法院以該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為基準,計算伊聲請假處分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依侵權行為法則或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安蒂名義,無法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於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背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依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及卷存事證,認再抗告人應提供若何之擔保金額始為適當,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又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補充理由狀,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書狀載明繕本自行送達再抗告人,嗣再抗告人亦就此提出答辯(見原法院卷一五三頁以下,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自非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再抗告人係以陳安蒂未依約給付伊價款八千三百九十五萬元,即將已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相封人,損害伊債權為由,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可見其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價金債權,原法院謂其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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