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補字第62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間被告丙○○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提出異議。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2,37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
幣500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