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錦元係後備軍人,係高雄市團管區75年度天聲22-5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下同)75年
1月23日向屏東縣龍泉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惟因其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無法送達其本人而未參加召集。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科刑等語。
二、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㈡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最重本刑係死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㈢①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②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㈣又依72年12月12日司法院公佈之「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法院於發布通緝書前,應先查明被告是否曾經通緝,如已有前案通緝,應比照比照第10條「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後案通緝,於併案通緝書加註『併案通緝』,『原○年○月○日○○號通緝書應同時撤銷』字樣,不另製發撤銷通緝書;併案通緝書應分別記載各案案號、案由、被訴事實,俾便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辦理,且「併案通緝之案件,如前案通緝已滿三個月者,得於併案通緝後即時報結」均為併案通緝應行辦理事項。
三、經查: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曾於91年6月21日、95年5
月30日修正,是核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原第11條第3項(修正為第10條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原第7條第1項科刑(修正為第6條第1項)。
惟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僅文字修正,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㈡又①依前揭「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
條、第10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已有前案通緝時,後案應撤銷前案之通緝而製作併案通緝書,是法院對同一被告僅發佈單一通緝,至於併案通緝書應記載事項僅係為便利所併案通緝之各罪計算各追訴權時效;②是法院在被告已為前案通緝時,就所犯之後案於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時,逕以「為免重複通緝起見」移併前案並辦理合併通緝而報結者,即係以維持前案之通緝行併案通緝之實,雖與前揭規定不合,但客觀上維持對被告行單一通緝之法律效果相同,僅因前案通緝書未記載後案之案號、案由、被訴事實,無從據以計算後案之追訴權時效,但被告所犯後案既經法院院長同意移併前案辦理合併通緝而報結,該後案之追訴權事實上已因被告逃匿而不能開始或繼續。③至於後案之追訴權時效於審判程序之停止時間,自應於法院院長 蓋印 同意合併通緝而報結時起算,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258號解釋之意旨,「某甲先後犯子、丑兩罪,子罪曾經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丑罪並未通緝。其時效期間。自不因子罪之曾經通緝而停止進行」,係未經合併通緝報結之情形不同而無得援用。④是被告因前案即75年度重訴字第1號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又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本案,本案即係後案,於75年4月30日經法院院長蓋印同意合併前案通緝並報結,是本案於審判中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5年4月30日停止。
㈢準此,①被告涉犯本案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75年1月23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嗣因被告逃匿,並經本院於75年4月30辦理合併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②檢察官係於75年3月24日開始偵查(見75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迄至本院於75年4月30日合併通緝之期間(共計1月7日),扣除75年3月27日偵查終結至同年4月11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見75年度易字第1724號收案戳章,計15日),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75年1月23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1月7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5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87年8月15日完成。
㈡從而,本件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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