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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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蔡長用 相對人 林家萱 即 林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以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之提存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07號保證書,對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可領取之款項實施假扣押,並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2號案件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之本案已敗訴確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359號、95年執全字第21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2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12月1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可按,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