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共拾參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共玖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12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因民眾拾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3顆,經警查驗採證後,猶查無涉案人。然上開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查本件因民眾 王秀雲 於民國99年7月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拾獲手提袋1只,內裝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共33顆,經警查驗採證後,猶無法獲悉違禁物之持有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警察局99年7月28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42977號現場採證鑑定書各1份及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又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前揭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前揭子彈33顆,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3顆及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顆,分別採樣5顆、4顆及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93378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證;故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2顆,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而已試射之9mm制式子彈共6顆、0.45吋制式子彈4顆及0.40吋制式子彈1顆,均已因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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