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蔡翔羽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灝業採石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父母、兄嫂及姪子同財共居,父母年邁無業,其兄長期失業,均有賴於抗告人以所得及其他金錢維持家庭生活。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因傷成殘,及皮膚缺陷,術後亟需持續追蹤治療,並購買、維持義肢等醫療器材,其額外增加之生活費用甚鉅;又抗告人居住於偏遠地區,交通不便,右上臂截肢不能騎行機車,乃以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中之新臺幣(下同)33萬元購得中古自小客車ㄧ部,以供代步之用,以上所述生活、扶養及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可由卷內抗告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存摺明細中每月提款之金額(小額)及次數(零星多次),推而知之。可知,抗告人並非生活浪費之人,惟迄至其陳報上開存款存簿明細時,抗告人業已失業逾年餘無工作所得,而該等存款存簿餘額亦僅剩餘19,396元,尚待繼續生活,實為無資力之人,亟待訴訟救助以伸其權利,並匡濟當事人間之公平。
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訴訟扶助並經准許在案。且如上述,於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時,確已成為無資力之人,尚未慮及抗告人在未有任何其他所得之情形下,須以上開所得及給付為生活、醫療、交通及扶養等各項費用之支出,以致目前花用殆盡而成為無資力之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抗告人自難以甘服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表及案件概述單影本為證,然依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資力部分其全戶可處分資產為1,519,842元,與該會審查標準(資產上限1,350,000元),抗告人係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上下20%之範圍,而由該會以1/2扶助比例准予假扣押程序律師之代理。再依原審及本院查詢抗告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所示,抗告人於97年度各自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灝業採石場取得薪資所得,年度給付總額為387,222元、98年度則自灝業採石場取得薪資所得,年度給付總額為215,174元,且抗告人名下有國瑞牌汽車乙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另參以抗告人於98年間因傷障保險,各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保險給付969,600元、621,719元,此亦有抗告人99年9月16日向原審所遞之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之抗告人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已足資證明抗告人既非全無財產,尤難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應先預納之執行費為70,480元,遠低於抗告人所有財產之價值。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假扣押執行費。縱抗告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其法律扶助,惟法律扶助法已於第62條明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本件抗告人既非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如上述,自屬具有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抗告意旨所指同財共居及生活、扶養及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抗告人所為上開釋明,尚不足據為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資力而不符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原審認抗告人尚非無資力,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