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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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源
洪櫻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櫻菁因懷疑其夫 侯材潔 與告訴人 黃燕茹 有妨害家庭之通姦、相姦行為(侯材潔、黃燕茹所涉通姦、相姦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僱用徵信社人員暗中調查,嗣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2時許,被告洪櫻菁知悉侯材潔有進入告訴人黃燕茹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住處後,即夥同其堂兄即被告洪啟源,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告訴人黃燕茹前揭住處門口前,藉由按門鈴方式,使告訴人黃燕茹開門向外查探之際,被告洪櫻菁、洪啟源 明知渠 等並未徵得黃燕茹之同意得進入該屋內,2人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隨即衝入屋內,且被告洪櫻菁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告訴人黃燕茹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黃燕茹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櫻菁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洪啟源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第30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櫻菁,因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洪啟源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同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無故侵入住宅罪依上開刑法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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