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吳英明 相對人 劉文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用以保證相對人之父親與抗告人合作,然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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