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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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煒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21號),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之調查,且其父親之靈位尚須本人回去遷移,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黃煒智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0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被告黃煒智與共犯湯智超同為本件詐欺集團犯罪之主嫌,專案小組目前仍在積極追查集團共犯之犯罪事證,原聲請羈押及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均屬俱在,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日雲檢 文義 100偵621字第09179號函1份在卷可按。
審酌本件尚未偵查終結,在相關事實尚未調查釐清之前,上述羈押原因應屬存在,且有上開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