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蘇泰福
吳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蘇泰福、被告吳志燕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泰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即債務人蘇泰福計算至100年3月31日,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64,987元之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蘇泰福催索,被告蘇泰福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蘇泰福之強制執行,仍未獲受償,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務人對於夫妻一方已為扣押,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民事
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㈣揆諸前揭事實說明,本件被告蘇泰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蘇泰福、吳志燕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二
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蘇泰福至100年3月31日止,仍積欠原告464,987元之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對被告蘇泰福之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98435號債權憑證影本、催收帳卡查詢單、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件被告二人於結婚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照
前開規定意旨,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為被告蘇泰福之債權人,且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蘇泰福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蘇泰福、吳志燕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蘇泰福之財產未能清償債權人即原告
之故,是共同被告二人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經本院審酌後,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蘇泰福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