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金志玲 (即被告之配偶)被告 劉治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家中尚有80歲之父親罹患肝癌、母親亦患有心律不整之病症,另有2名分別4歲、5歲之幼童需要照顧,而聲請人目前尚無工作,全家須賴被告劉治瀚幫忙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金志玲為被告劉治瀚之配偶,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自得為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共犯阮仁輝、 唐勇安 、楊勝倫之證詞及被害人之指訴及照片等足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係通緝到案,據共犯阮仁輝之供述,被告找他準備逃往大陸,而且又將戒指交給共犯阮仁輝請他繼續為詐欺之犯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且有再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羈押,此有100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所附訊問筆錄與押票附卷可查。
惟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0年4月1日繫屬本院,而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3號(安股)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偵查中羈押」之狀態,則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該庭受命法官或合議庭依卷證資料為審酌。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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