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侵占、藥物藥商管理、恐嚇、贓物、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詐欺集團常以各種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為報導,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熟識或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乙○○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