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7月29日21時許起,提供其父親 何應祈 (不知情)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 唐暐智 作莊,先在陶瓷盤上轉動旋轉骰子並蓋上白鐵鍋蓋,再由賭客 李正雄何東成陳啟農洪瑞寬李淑琳胡進銘莊紹展陳瑞仁 、宋 龔秀英 等人在押分數字布(數字1至6)上押注,押注
1個號碼,中獎得押注賭金4倍彩金;押注2個號碼,中獎得押注賭金2倍彩金;押注4個號碼,中獎得押注賭金1倍彩金,押注賭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並約定抽頭方法為進入該處參與賭博者需先繳交100元予甲○○,其即以此方式從中獲利。嗣於99年7月29日23時許,經甲○○同意,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李正雄、何東成、陳啟農、唐暐智、洪瑞寬、李淑琳、胡進銘、莊紹展、陳瑞仁、宋龔秀英等人(均為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李正雄、何東成、陳啟農、唐暐智、洪瑞寬、李淑琳、胡進銘、莊紹展、陳瑞仁、宋龔秀英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四)扣案物品翻拍照片5張。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99年7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上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經營規模不大、期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旋轉骰子│3顆│├──┼──────┼───┤│2│陶瓷盤│1個│├──┼──────┼───┤│3│白鐵鍋蓋│1個│├──┼──────┼───┤│4│押分數字布│1張│└──┴──────┴───┘附表二:
┌──┬─────┬───────┐│編號│賭客姓名│扣案賭資│├──┼─────┼───────┤│1│甲○○│新臺幣(下同)││││2,200元│├──┼─────┼───────┤│2│李正雄│2,000元│├──┼─────┼───────┤│3│何東成│12,400元│├──┼─────┼───────┤│4│陳啟農│15,700元│├──┼─────┼───────┤│5│唐暐智│50,000元│├──┼─────┼───────┤│6│洪瑞寬│22,200元│├──┼─────┼───────┤│7│李淑琳│3,700元│├──┼─────┼───────┤│8│胡進銘│20,000元│├──┼─────┼───────┤│9│莊紹展│3,000元│├──┼─────┼───────┤│10│陳瑞仁│2,000元│├──┼─────┼───────┤│11│宋龔秀英│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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