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所載「甲○○」均應更正為「 吳奕成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委託書2份」後,應增「共約價值新臺幣2千6百元」。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侵占被害人吳奕成所交付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吳奕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吳奕成,及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