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0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告年宏紡織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8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至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佛玖纖維有限公司(下稱佛玖公司)開立字軌號碼:TW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營業稅額1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3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本件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調查時,原告已依通知提供採購單
、送貨單、支付貨款之現金簽收單、原告(向訴外人 謝双臨 )借款之單據、訴外人謝双臨銀行帳戶領款記錄、向佛玖公司購入紗、胚布後加工廠帳單資料、還款之單據及銷貨等相關憑證供查。此外,尚有賣方佛玖公司業務 李逸青 之切結書可證。而復查時,被告以佛玖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已被移送刑責,即認定原告與該公司之交易屬與涉嫌虛設行號而責令繳交鉅額稅款及罰鍰,其作為顯有不公。
⑵被告於訴願時否決原告與佛玖公司之買賣事實所主張之理由,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①訴外人李逸青經常出入佛玖公司營業場所,在與原告接洽
買賣時,持著該公司名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供聯絡及確認,且原告之買賣採購合約書及收受貨款的支出證明單上,皆蓋著佛玖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原告認訴外人李逸青為該公司業務,並無違常情,被告未查明該公司是否漏報訴外人李逸青薪資所得,即以此人無申報92年綜合所得稅及非股東之理由否定原告買賣事實,顯有未盡調查能事,所認應不可採。原告與佛玖公司之生意往來,都是和訴外人李逸青接洽,訴外人李逸青也有出示載有佛玖公司名銜之名片給原告,加上原告代表人曾到過佛玖公司,也打過電話到佛玖公司,可以確認佛玖公司實際有在營業,況訴外人李逸青也能拿到該公司大小章來向原告收錢,故原告該查證的也都有查證,惟原告實在無法了解佛玖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不能因佛玖公司出了問題,而歸責原告。又訴外人李逸青之名片,同時印有佛玖及佛誠祥兩家公司名稱,一個地址設有兩家公司,在實務上並非罕見。原告無能力查核訴外人李逸青究竟開設多少家公司,以及其有無繳納稅賦。
②原告向佛玖公司購買之紗品皆由凱揚針織廠織胚布再入界
準、貿翔(別名-新超群)等刷毛定型廠加工製作(參照原告向佛玖公司訂購紗品之採購單、應付貨款明細表、佛玖公司銷貨單、委託凱陽針織廠織胚布之帳單、貿翔刷定廠、界準刷定廠等之帳單、尚欠之紗品向樺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帳單,及銷貨廠商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曜洋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最後於92年7月28日及92年
8月28日完成出口(銷貨廠商為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曜洋實業有限公司);而原告向佛玖公司購買之胚布入常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製造,於92年8月7日及同年8月14日出口(銷貨廠商為蕎鴻企業有限公司),此有佛玖公司出貨單及加工廠商之帳單,足可說明原告確有向佛玖公司買受紗品及胚布之事實。
③經濟不景氣,倒債跳票風波不斷,很多公司、工廠為求自
保,都會要求買賣貨品以現金支出,原告買賣以現金付款並無違反常情。原告於92年5月7日及92年5月14日向訴外人謝双臨借款1,000,000元及1,070,000元,於92年5月14日一併開立借據2,070,000元(參見原告向訴外人謝双臨借款單據、銀行對帳單及還款資料),用以支付佛玖公司之貨款,有關資金來源無疑,而借款時雙方雖言明會儘速還清,但事與願違,故延至96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26日開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A0000000、A0000000及AA0000000支票,金額為1,000,000元、1,07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而原告於96年收到被告調查函件,才知佛玖公司收到虛設行號發票之事,惟該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並非必然即無進貨事實,此理與被告認定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但有進貨事實相通,由此足見被告認定事實有前後矛盾情形。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至6月間確有向佛玖公司進貨
,並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雙方確有買賣事實,被告顯有未盡調查之責,其核定本件應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300,000元,於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本稅部分:
①「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主張因向渠等公司進貨而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證明其確有進貨之事實外,尚須證明其交易對象確為渠等公司,及其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渠等公司,合先陳明。
③原告於92年5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佛玖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蓋佛玖公司於92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82%,有該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本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外人 楊喬森 及鄞士林係佛玖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92年1月至10月間明知佛玖公司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且所提示之採購單、銷貨單、送貨明細單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影本,原告係以現金付款,收款簽收人為訴外人李逸青,惟其並非佛玖公司員工、董事或監察人,有該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是所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佛玖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並無不合。
⑵罰鍰部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100,000元處3倍罰鍰300,000元並無違誤。又原告提示之現金簽收單、售價明細簽收人都是訴外人李逸青,而訴外人李逸青並非佛玖公司的員工、董事或監察人,而是佛誠祥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也有與佛誠祥公司交易,並取得交易發票,亦即原告與訴外人李逸青交易,而訴外人李逸青交付兩家不同公司之發票時,原告即應盡其查證義務,由此可推定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2年5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
佛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0,000元,則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
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00,000元處3倍罰鍰30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於92年5月至6月與佛玖公司間有無真實之交易。
①依據佛玖公司與原告之交易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見原處
分卷p-59)共4筆(476,190+500,000+523,810+500,000=2,000,000元),發票號碼分別為T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稅後交易金額為2,100,000元(發票影本參見原處分卷p-40、41)。
②而佛玖公司經查核92年1月至10月取得進項憑證共46紙(
金額為16,621,890元),其中不實發票為15,562,091元(差數僅1,060,929元,不實之比例高達93.62%,參見原處分卷p-64),而同時間卻開立不實發票55紙,銷售額計16,924,068元(包括上開4筆交易)。由佛玖公司進貨之不實度而言,實際不可能與原告完成上開4筆交易。
③原告稱向佛玖公司購入紗品後,搭配向樺昌股份有限公司
之紗品,交由凱揚針織廠、貿翔刷定廠、界準刷定廠加工,再轉由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曜洋實業有限公司銷售,用以說明原告確有向佛玖公司買受紗品及胚布之事實云云。這些均是原告購入紗品後之相關事實,與原告及佛玖公司間有無真實之交易之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性,該部分原告之說明與本案爭點無關,亦不足以證實原告所稱為真正,先此敘明。
④本件交易原告確實提出發票、採購單(數量約計)、銷貨
單、送貨明細表等證實有貨流之事實;但就資金之流向原告稱於92年5月7日、14日向訴外人謝双臨借款1,000,00
0元及1,070,000元,於92年5月14日一併開立借據2,070,000元(參見原處分卷p-36之借款單據,及相關之銀行對帳單參見原處分卷p-27)為證,並陳明餘款於92年6月10日現金支付(現金支付證明單3張,參見原處分卷p-35、34)。經查,原告所稱借貸現金後,貨款亦交付現金云云,按諸商務交易平添現金風險,如有必要轉帳即可,而且轉帳就資金之流向有完整之証明,更甚於現金之交付,原告所稱之進出之間均為現金交易者,與常情不相當;況依據原告提佛玖公司簽發之「預付貨款證明單」載明92年
4、5月佛玖公司向原告預支貨款210萬元,該款須從92年5、6月之貨款扣抵(參見本院卷p-19),並提出佛玖公司簽發作為收受預支款之擔保本票5張供參(參見本院卷p-22),如依該情事,原告是支付貨款於先,而訂貨於後,收貨後無須再為付款(以先前已經預付之貨款充抵),自無再於貨到後交付現金之必要,更無另向他人借款而付貨款之必要。顯然原告所提出支付款項之相關資料,存有資金流向之衝突,原告所稱以借貸現金而交付現金,自無可採信。
⑵故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佛玖公
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並無不合。
⑶原告提示之現金簽收單、預付貨款證明單、採購單雖蓋有佛
玖公司之印章,但實際簽名者都是訴外人李逸青,而訴外人李逸青並非佛玖公司的員工、董事或監察人(參原處分卷p-
125),而是佛誠祥公司之負責人(參原處分卷p-127),原告也有與佛誠祥公司交易,並取得交易發票,亦即原告與訴外人李逸青交易,而訴外人李逸青交付兩家不同公司之發票時,原告即應盡其查證義務,足可推定原告有應查核而未經查核之過失。則被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00,000元處3倍罰鍰300,00
0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訴稱已詳為查核者,就其資金流向之衝突卻無法釐清,自無可憑。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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