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述3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上述3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明知牛樟木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所故買之贓物業據證人乙○○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固為共犯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又非專供故買贓物犯罪之用,而與本案所生實害,相互衡酌,認沒收該自小貨車,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