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鋸子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7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鋸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乙○○所管理無人居住之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玄光寺」,先以前開黑色鋸子插入「玄光寺」側門門縫,將木門門栓頂開後進入寺內,再以上揭螺絲起子毀壞寺內香油箱之鎖頭後(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箱內之香油錢(含新臺幣及人民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其所攜前開黑色鋸子及螺絲起子各
1支則棄置在案發現場附近。嗣為警調閱「玄光寺」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黑色鋸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28頁,本院卷第30、37頁),核與證人乙○○(玄光寺管理委員會主委)於警詢中證述「玄光寺」之香油錢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黑色鋸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品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黑色鋸子1支及螺絲起子1支行竊,該黑色鋸子及螺絲起子外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7頁)及扣案之黑色鋸子1支及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該黑色鋸子1支及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均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要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係先持黑色鋸子插入「玄光寺」之側門門縫,將木門門栓頂開後進入寺內行竊,該側門係分隔寺廟內外之門戶,當屬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侵入無人居住之寺廟行竊之犯罪手段,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玄光寺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其犯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黑色鋸子1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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