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2號原告桔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4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大順報關行)於96年2月2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CONENUT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0706/0558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6.00.00-5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查驗結果,來貨包裝箱及貨上均無產地標示,產地可疑,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提貨;嗣經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2,747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72,747元,合計處945,49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8,645元(包括進口稅23,637元、營業稅24,8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⒈系爭進口貨物為香港所生產,有相關證據足憑,按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上均未見有不妥文字,標語及大陸產地,更無去除、塗銷、破壞,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虛報產地之嫌,且按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除進口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61、62章之紡織品、63章之毛巾、64章之鞋品、69章之瓷磚,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於進口時即應予標示產地者外,進口貨品並未強制規定應標示原產地。
⒉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及98
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之規定,針對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應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經查,本件系爭貨物,於進口後已再加工(完成品Bolts),且全部業已外銷出口(有出口報單可憑),符合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之規定,應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云云。
⒊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出口報單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香港,經查驗結果,來貨之包裝箱
及貨上均無產地標示,且外包裝箱係以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扣釘封裝(有照片附鈞院卷第40頁可參),產地可疑。被告即函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卷
1附件2),經原告提供香港製造商名稱:先得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先得利公司)、銷售合約、照片、匯款單及目錄等(原處分卷1附件3)以供認定產地,嗣經檢送原告所提供香港製造商先得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買賣合約書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查(原處分卷1附件4),據該處查復稱,函請先得利公司提出說明,均未回復(原處分卷1附件5)。⒉按行政機關依法有對國內外廠商資料保密之責,對廠商
而言當無洩漏商情之虞,今本件香港出口商對我駐外單位之詢問,拒絕說明,顯有違常理。又參據先得利公司網站資料顯示,該公司主要為PCB測試產品之生產商,雖然其產品項目有小五金產品,惟均屬以自動車床或
CNC車床的「車削」小五金,並非本件進口之螺帽,足證系爭貨物非為先得利公司所生產,況該公司網站亦載明該公司之3個工廠,均設於大陸東莞及深圳(原處分卷1附件6第3、4頁),則系爭貨物縱為該公司所生產,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再參據香港螺絲業協會網站資料顯示,該協會之會員生產工廠均設於中國大陸,如東莞、惠州、深圳等地(原處分卷1附件7)。據此,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再者,為慎重計,被告復檢具貨樣及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嗣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1附件12及原處分卷2附件1)。
⒊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
大陸的機率甚大,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更應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豈可僅憑供應商為香港,即相信來貨產地為香港,並據以申報來貨之產地,而該供應商生產工廠係設於中國大陸,原告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⒋依現行輸入規定,除進口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
61、62章之紡織品、63章之毛巾、64章之鞋品、69章之瓷磚及依國內相關法規規定,於進口時即應予標示產地者外,進口貨品並未強制規定應標示原產地(原處分卷
1附件17),系爭貨物非屬前揭所列貨物,進口時並未強制規定應標示原產地。復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點:「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之規定,系爭貨物自香港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被告可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本件經被告查得製造商先得利公司生產工廠均設於中國大陸,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合,訴訟理由所稱,核無足採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5月7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各設有規定。復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經查,原告於96年2月2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系爭
CONENUT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0706/0558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6.00.00-5號,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查驗結果,來貨包裝箱及貨上均無產地標示,且外包裝箱係以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扣釘封裝,有系爭來貨之照片(本院卷第40頁)可稽,產地可疑。被告即函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卷1附件2),經原告提供香港製造商名稱:先得利公司、銷售合約、照片、匯款單及目錄等(原處分卷1附件3)以供認定產地,嗣經檢送原告所提供香港製造商先得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買賣合約書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查(原處分卷1附件4),據該處查復稱,函請先得利公司提出說明,均未回復(原處分卷1附件5),有違常理。又參據先得利公司網站資料顯示,該公司主要為PCB測試產品之生產商,雖然其產品項目有小五金產品,惟均屬以自動車床或CNC車床的「車削」小五金,並非本件進口之螺帽,足證系爭貨物非為先得利公司所生產,況該公司網站亦載明該公司之3個工廠,均設於大陸東莞及深圳(原處分卷1附件6第3、4頁),則系爭貨物縱為該公司所生產,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再參據香港螺絲業協會網站資料顯示,該協會之會員生產工廠均設於中國大陸,如東莞、惠州、深圳等地(原處分卷1附件7)。據此,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被告檢具貨樣及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嗣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1附件12及原處分卷2附件1)。是以被告核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並未強制規定應標示原產地,原告並無
涉及虛報產地之情事云云。按現行輸入規定,除進口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61、62章之紡織品、63章之毛巾、64章之鞋品、69章之瓷磚及依國內相關法規規定,於進口時即應予標示產地者外,進口貨品並未強制規定應標示原產地(原處分卷1附件17),系爭貨物非屬前揭所列貨物,進口時固未強制規定應標示原產地。惟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點:「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之規定,系爭貨物自香港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被告仍可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本件經被告查得製造商先得利公司生產工廠均設於中國大陸,核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追徵稅費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
1倍之罰鍰計472,747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72,747元,合計處945,49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8,645元(包括進口稅23,637元、營業稅24,8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189元),並無違誤。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於進口後已再加工(完成品
Bolts),且全部業已外銷出口,符合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之規定,應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云云,並提出出口報單等件為證。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略以:「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次按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略以:「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經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進口後再加工外銷出口等情,核與上開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所謂「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依所稱情事主張本件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云云,核非有據,不足為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追徵稅費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