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884,031元,曾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元15,940元方式償還。然聲請人之薪資僅約20,000元,此一協商條件顯對聲請人不公平,惟聲請人仍勉力繳納,後於繳納協商款期間之96年7月因聲請人生子,致生活支出因而增加,而無力繼續繳納,故於96年8月毀諾,是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共計1,884,031元,前曾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元15,940元方式償還,後因故於96年8月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3頁),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95年至97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95,178元、234,18
9元、172,457元,平均月薪資為16,264元、19,515元、14,371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1頁)。又聲請人係於95年5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而該當時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為16,264元,至聲請人毀諾時之96年8月,聲請人之平均月薪資已達19,515元,是比較協商當時與毀諾時之薪資,聲請人之薪資顯有增加之趨勢,又聲請人雖稱96年7月因生子致支出增加,但如聲請人確已因繳納協商款致生活困難,何能於00年0月生子後,尚向外訂購30天,總價金36,000元之月子餐,此亦有該收費單足參,顯見該當時聲請人應尚有資力負擔此一增加之支出,從而,聲請人雖於00年0月生子致支出有所增加,但因聲請人於96年間每月之收入亦較95年間增加3千餘元,且在毀諾之前1個月又能額外支付較大額之開銷,是足認聲請人於96年8月非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