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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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並無與印尼籍女子HERIYENTIJOHSAN(中文姓名: 鄧燕妮 ,以下均稱鄧燕妮)結婚之真意,但因我國禁止印尼籍勞工入境工作,為使鄧燕妮來台工作,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3年9月15日前往印尼地區,於同年月17日與鄧燕妮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該不實結婚證書前往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甲○○旋即於同年月29日返國,並於93年12月17日持上開經認證之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鎮○○路○○號5樓「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鄧燕妮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再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鄧燕妮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鄧燕妮於94年1月25日以依親名義來台後,並未與甲○○有何夫妻生活,而逕受安排前往臺北市士林地區工作,惟鄧燕妮因不堪剝削,於一月餘後逃逸,嗣至95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重慶北路口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鄧燕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
㈡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列印資料。
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95年4月21日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
㈣入境登記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28日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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