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AULITADWIMAHARAN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ULITADWIMAHARANI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護照1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3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251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4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證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印尼護照,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護照

1本

1.護照號碼M0000000號。

2.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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