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寶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至15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