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告 李孟娟
被告 張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3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