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告 曹靖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被告 汪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兩願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曾以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三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意思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同意於3年內陸續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已逾約定清償日甚久仍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見113年度救字第81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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