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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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

原告 陳芳文

代理人 陳建志

被告 沈建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案件之起訴書所載,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原告陳芳文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之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75萬元與被告沈建一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可證。是原告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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