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被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部分借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147萬2,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存款抵銷通知書、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抵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2-60、1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