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第7863號、第15999號、第274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楊振平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楊振平於起訴後之114年1月31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收狀戳文與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資本資料(見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7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楊振平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第7863號、第15999號、第274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