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君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9年5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所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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