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9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18,843元債權不存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可知兩造尚未離婚,故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屬未能確定之日,揆諸前揭規定,在期間未能確定時,以10年計,故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1,160元(計算式:每月18,843元×12月×10年=2,26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扣除已繳1,500元,尚須補繳26,55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為本件確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