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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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7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TUNTIN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3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NTIN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5日22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路檢點經警盤查,

  冒用 李振宏 之姓名為不實陳述,為警當場查獲,帶往臺北專勤隊採證指紋後,確認身分為通報逾期居留之緬甸籍男子TUNTIN。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李振宏遷出國外之個人基本資料。

 ㈢被移送人指紋卡片影本。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經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陳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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