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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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7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TUNTIN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3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NTIN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5日22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路檢點經警盤查,
冒用 李振宏 之姓名為不實陳述,為警當場查獲,帶往臺北專勤隊採證指紋後,確認身分為通報逾期居留之緬甸籍男子TUNTIN。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李振宏遷出國外之個人基本資料。
㈢被移送人指紋卡片影本。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經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陳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