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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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5號

聲請人 胡玟雯

輔助人 胡文珮

非訟代理人 周福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就醫治療後,已康復而能處理己之事務,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己受輔助宣告一節,有系爭裁定附卷得憑,應信為實。本院就本件送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其罹○○○○○○症,在固定藥物治療下,仍有明顯○○及○○○○○○等症狀,造成其社會關係、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之障礙,此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聲請人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現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原因即未消滅,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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