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黃啓峯
被   告  胡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 李宜芳 為已
婚女子且與原告育有子女,卻於原告與李宜芳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民國108年5月8日與李宜芳一同外出並投宿汽車賓館
,並於同年月16日與李宜芳外出並同逛「情色用品店」,經
原告友人撞見後告知原告,導致原告與李宜芳因而於108年5
月17日兩願離婚,則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並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2項本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業已明訂。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前揭主張雖
據其提出李宜芳於108年4月11日、同年月21日、22日之臉書
網頁、被告發給李宜芳之電話簡訊、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及原告與李宜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38頁);又原告係於100年1月5日與李宜芳結婚,並於
108年5月17日與李宜芳兩願離婚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後查證屬實(見本
院卷第10頁)。然查:
㈠依據原告所提出李宜芳上開臉書網頁及原告與李宜芳之LINE
對話紀錄,李宜芳在前揭對話紀錄中承認自己犯了這輩子最
大的錯,且對原告感到抱歉等語,雖可知悉兩人於離婚前關
係良好,且係因李宜芳之過錯而導致兩人分手,但當中兩人
均未提及該過錯為何?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原告所主張
於108年5月間與李宜芳交往及投宿汽車賓館、同逛「情色用
品店」之情形。
㈡又被告於傳給李宜芳之電話簡訊中雖曾稱:「我很愛妳很想
妳我可以為了妳改變但是妳一直逼我一直離開我我不甘願。
」等語,雖可認被告確有喜歡李宜芳之事實,但該簡訊並未
記載日期,無法證明被告係在談論何時之情感狀況,且以簡
訊中被告提到李宜芳一直逼他離開,及李宜芳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中李宜芳要求被告依約償還以其名義申請之貸款,
並需白紙黑字簽訂契約,否則要告訴被告父親及去法院提告
,被告則要求李宜芳不要傷害其家人,且稱會付貸款,並要
李宜芳直接去提告等語,實無法認定李宜芳是否有接受被告
之追求而交往,遑論可以前揭對話證明被告曾與李宜芳投宿
汽車旅館及同逛「情色用品店」之情事。
㈢此外,原告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告與李宜芳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曾與原告交往,甚或投宿汽車賓館及同逛「情
色用品店」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且已
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侵害其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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