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南小字第6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3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素秋
書記官 洪育祺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月按新臺幣壹仟元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
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 官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