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3448號
原   告  林凱盈
       林芸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朱智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
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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