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
原   告 永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協德 律師
       溫尹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立 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標的物之鑑
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12樓之上屋頂突出物(面積為610.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標
的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
未表明系爭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標的物之鑑價報告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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