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090號),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手機電池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育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0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手機電池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在網路上陳列上開扣案仿冒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100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5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6年12月21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物,確係仿冒之商品,有該扣案物品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在卷可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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