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應祥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貳公克、捌點陸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凌應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92公克、8.6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69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宗第15頁),足證上開扣案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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