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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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更字第一號
原告兼左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原告甲○○被告丁○○
台灣鐵路管理局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十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告甲○○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各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丁○○係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所僱用之火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八時左右,駕三二0八車次行平溪第五十六號隧道,疏未遵守鐵路相關法規善盡駕駛之責,致被害人 劉裕民 遭撞斃,原告各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失。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其並無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丁○○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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