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即其夫甲○○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乙○○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判決人甲○○之配偶,甲○○因貪污案件經判刑確定,茲發現:甲○○在彰化榮家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時自白侵占醬油款項,供其家庭開銷應急或銀行付息之用云云,但受判決人之家庭開銷,皆由抗告人一手掌理,受判決人從未干涉,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 袁添 在第一審證稱:渠曾告知受判決人不必按月繳款,得三、四個月或半年或一年一次匯款,渠是照慣例告知受判決人等語,可知證人袁添受花蓮農場醬油工廠副技師 楊坤發 所託,負有向受判決人催討醬油款及傳話職責等確實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本院抗告人所指受判決人甲○○在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證人袁添所為證言,係受楊坤發委託照慣例告知甲○○各情,事實審法院,均已調查明白,詳加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已逐一論列,自非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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