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不到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為前提。本件被告甲○○詐欺案件,在原審訴訟進行中,被告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入獄服刑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始執行期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執行卷宗可稽。故本件被告詐欺案件,雖經原審指定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審判期日,但被告於審判期日既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則其未遵傳到庭即非無正當理由。原審疏未借提審訊,給予被告陳述辯護之機會,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指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之傳票,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居住之高雄市○○街○○○巷○○號六樓,由公寓管理委員會所屬職員 蘇達郎 代收,但當時被告已因另案入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始服刑期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執行卷可稽。故被告於上開期日,未遵傳到庭,即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