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九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四、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購得走私洋菸後繼續出售,為繼續犯,非連續犯,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㈡上訴人雖自白銷售洋菸等予 阿呆陳仔洪仔何振森 等人,除 何某 外,其餘買受者未到案供述,自無法證明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論罪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在高雄縣岡山鎮向綽號「 阿裕 」成年男子購得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及大陸酒一批,運送回台南鹽水鎮倉庫存放,且連續銷售予「阿呆」「陳仔」「洪仔」及何振森(另案審理)等人,嗣經分別查扣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走私物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銷售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財政部關稅局鑑定完稅價格不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點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多次銷售行為本即可因時、地、人、物之不同而區分,自係連續犯而非繼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銷售阿呆、陳仔、洪仔、何振森等人之行為,為連續犯,並無不合。又被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茲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為已足。原審對上訴人銷售之對象,除何振森到案供述情節相符外,綽號阿呆、陳仔、洪仔者因不知年藉、住址,未予傳訊,核無不合,況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外,尚以查扣大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走私物品為證,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情形。其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用法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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