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羅金石 ,欲證明上訴人係經告訴人 張林素蘭 概括授權,包括財務上之籌措,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審未予調查,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㈡上訴人若意圖偽造系爭本票,以獲取不法利益,何庸與告訴人併列為共同發票人,負擔被追索票款之責任﹖何不悉數轉嫁告訴人承擔﹖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再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與持票人 陸人強 達成和解,清償本件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有和解書可稽,足見上訴人並無意圖偽造之不法主觀意思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告訴人張林素蘭在偵查與第一審之指訴,證人陸人強、 蔣玉華 在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盗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供為擔保,向陸人強詐借款項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因以前曾以數百萬元購置房屋贈與告訴人,此次因一時需款,心想既然數百萬元之財產均已贈與告訴人,即使暫借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告訴人亦不致反對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不能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羅金石,認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查上訴人在偵查中已供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無訛(見偵查卷二十五頁),則證人羅金石縱予傳訊,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審認無傳訊必要而不予傳訊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係因陸人強認其信用不好,要求其以有土地之人開本票,其才以告訴人印章開票給陸人強等語(見偵查卷廿四頁背面),足見其以本人名義及冒用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有偽造本票向陸人強詐借款項之意思無疑,原判決認定事實,無違反經驗法則可言。又上訴人既係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與陸人強和解,則其和解書原判決自無從採為判決基礎,亦難執為其無偽造本票不法意思之論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