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下旬,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等於二月之下旬犯罪,其此項認定,洵屬無據;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等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然卷存資料,皆屬上訴人等整地之事證,而無關傾倒廢土情事,且原判決理由所載者亦係如此,卷內更無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之證據可言;又原審不待究明測量位置與實際施工地點是否一致,即率行判決,其判決顯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丁亞軍劉明輝 之證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等卷內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於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定上訴人等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二月之下旬,有劉明輝之證詞可按(見偵查卷第九頁筆錄)。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項認定不憑證據,殊與卷證不符。又據原判決理由之敍述,及其援用之證據(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與說明)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等所謂未傾倒廢土、僅有整地行為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是其此項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狀態與所憑之證據。上訴人等置卷內不利己之證據於不顧,徒憑己意,引用證人丁亞軍個人意見與原審捨棄之證據,主張不生公共危險,為事實上之爭論,自非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空言爭論勘測位置與實際施工地點不符,既未依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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