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世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契約,代為處理該公司之垃圾,期間為一年,惟甲○於收取垃圾後,竟將之運往台中縣烏日鄉烏溪同安厝堤防,長正砂石廠下游約三百公尺處之河川區域行水區內,擅自傾倒,並引火燃燒,妨礙河川水流之通行,致生公共危險,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台中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已有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但仍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存在為要件,係屬具體的危險犯;而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或侵蝕護岸,而影響於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本件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籠統說明上訴人「傾倒大量之垃圾於河川區域行水區內,自足以妨礙水流之通行,而使流水改道,如遇颱風河水暴漲,即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而對於上訴人傾倒之垃圾,其數量、體積、面積若干﹖均未予以調查,並於事實欄內為詳細明白之記載,自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究竟造成何種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因而亦不足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之判斷,其遽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