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 廖翠蘋 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孫孟涵(原名 孫美津 )、 吳家全 於偵、審中之所證,暨刊登「身分證借款,000000000」之剪報二紙、上訴人聯絡被害人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一幀、本票及支票影本各四紙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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