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結婚,詎被告婚後從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又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搬到另行購置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居住,被告竟於三更半夜以電話騷擾原告,並傳送手機簡訊辱罵原告,更至原告前開住處以油漆噴寫「拋家棄子找夢想客兄‧‧‧」、「天理難容、報應未到」、「天網灰灰疏而不漏」、「只生而不養謂稱老母豬」、「甲○○」等不入耳之文字噴漆在原告住處牆壁上,使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致不堪同居,且亦因此使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原本同住高雄縣○○鄉○○路一之五號,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自行離家,是因為被告知悉其有外遇才離家的,有傳簡訊、噴漆,但都是氣話,已將漆塗掉了,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六分、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十一分,各以簡訊傳送「要離婚就快、妳不值我懷念、妳想去給畜生【幹】,就去吧!不留妳了」、「挫錶子(應係『臭婊子』之誤寫):十月十七日就離婚、鄉公首(應係『鄉公所』之誤寫)、反正我有女友了、她答應會造(應係『照』之誤寫)顧小孩的。女友不是 宣宣 是高中的同學,身材比妳好、奶子比妳大屁股比妳小」、「無恥大肥豬:兩套妳的衣衫送朋友、但要修改‧‧‧」等語騷擾並辱罵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前往原告所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以油漆在牆壁上噴寫「只生而不養,謂稱老母豬」、「天理難容,報應未到」、「拋家棄子找‧‧‧夢想客兄 林俊 ‧‧‧」、「天網恢恢‧‧‧疏而不漏」、「甲○○之鬼位」等語,且該等噴漆之照片係被告寄給原告等情,已經原告提出手機簡訊內容照片六幀及噴漆照片五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他名男子合影照片一幀及載有其他男子姓名之便條紙一張,以證明原告有外遇,然後者已為原告所否認,再衡諸常情,男女合影原因非一,不儘然即為男女朋友,故原告縱與他名男子合影,實難遽認其有外遇,又對他人心動,並非即有男女之情或外遇,況縱原告與該名男子交往,然既無違法情事,且被告仍盼維持此婚姻,自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而非一眛之怪罪、辱罵,另縱被告現已將該噴漆內容塗銷,惟其既已噴漆,對原告之傷害業已造成,自不應其嗣後將之洗清而有不同,更遑論被告於噴漆後,竟再將之拍照寄予原告,故被告以前開所提之證據,辯稱原告有外遇後離家,伊在氣憤情形下才會傳前開簡訊及噴漆辱罵原告云云,均無可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經常對其毆打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兩造間之感情問題,反為此多次傳簡訊、噴漆辱罵、羞辱原告,足見被告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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